民事上诉状
上诉人(一审被告):李某某,男,1982年11月23日出生,汉族,邯郸市魏县魏。
被上诉人(一审原告):王某某,男,1978年11月12日出生,汉族,邯郸市魏县。
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,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(2013)魏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,现提起上诉。
诉讼请求:
1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(2013)魏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;
2、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事实与理由:
一、一审法院对“被上诉虽有过错,但并非故意所致,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”的事实认定错误,适用法律错误。
本案中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,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。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县大队认定,本案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,被上诉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。在此事故中,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,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虽有过错,但并非故意所致。如果被上诉人是故意,被上诉人不但得赔偿上诉人损失而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。
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。被上诉人在事故受到的伤害应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,应该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,而不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的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。
二、一审法院认定“应减轻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的10%的赔偿”毫无法律根据。
本案中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,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本案事故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,车辆偏左行使导致与对行的车辆相撞,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而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事交通运输资格,且具有多年驾驶经验,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未能避免,因而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。而上诉人在选择司机以及提供的车辆无技术故障,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。
综上所述,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,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,特向贵院提起上诉,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。
上诉人:
年 月 日